农村电工该不该换合同?

农电工需要签合同。

一、形成农业电工就业体系

1999农电体制改革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是两个独立核算单位,相互之间多为批发关系。县级供电企业为国有企业,人员为全民合同制员工,而乡(镇)供电企业为集体所有制,员工为乡镇集体员工或临时工。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国家经贸委国经贸电[1999]294号和国家电力公司国电农[2000]442号,农电体制改革中明确规定:“乡镇电力管理站将完全隶属于县供电企业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国办发1998号134规定城乡低压配电网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电管站原有人员改为现在的农电工队。不再是原来的村电工,而是真正的供电公司专职人员。其中,中经贸电[1999]294号《关于人员管理》第四点也特别强调:“乡镇电力管理站改为供电所后,人员全部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1999《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对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中的县乡供电企业管理模式进行了改革,将乡(镇)电力管理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人、财、物纳入其中。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供电企业录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些员工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员工有所不同。人们通常在概念上把县级供电企业的原员工称为批发员工,而把乡(镇)村电工称为农村电工。

但农村电工由县供电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培训考核,统一发放工资。

三,农业电工的现实

农电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划入国家电网后,农电工的前景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性。

1,身份还没确定,没有归属感。农电工原签订合同的主体县级供电企业不再作为法人实体存在,农电工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延续,工作完全是连续的,农电工的身份定位不准确。在国家电网公司机构改革和用工改革的新形势下,各种政策和方案陆续出台,包括农电工的未来,我们也可能被剥离出国家电网。这些都大大挫伤了农电工的积极性,影响了企业的稳定,降低了企业的凝聚力。

2、工资待遇大幅下降,与批发工人的差距明显扩大。在县级供电企业工作期间,企业通过奖金、福利、施工作业补贴、多股分红等多种形式,逐步降低了农电工与批发工人之间的待遇。然而,计划之后,一些收入消失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电工的收入也属于社会低收入者,更不用说和批发工人相比了。

3.各种治疗方法的区别。农电工肩负着农村电网的大部分工作,但待遇却不能体现他们的工作量。企业对待同一份工作的员工是双重的,农电工遭遇事实上的歧视。不要说是体制原因。改革已经30多年了。我们还要用计划经济的旧日历来处理今天的问题吗?新劳动法颁布了,我们都是劳动者,更何况费用的渠道不一样。这只是企业内部的财务问题,不能体现劳动法中所说的按劳分配。而且,使用低维费,作为其主要的农业电工并不清楚。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规定,农电工进入国家电网,是与农村低压网络相关资产一起进入的,其工作岗位依赖于其相关资产,不应违反国家政策剥夺其工作权益。

4.据悉,辽宁省电力公司开始以区域为单位向新成立的农电服务公司派驻农电工。这是典型的反向派遣违法行为,是为了逃避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其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1.我们不是农电局的临时工。我们是农电局的(劳动者)员工。1992劳动部下发了《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第五条规定:关于集体“混岗工”,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企业应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和劳动计划制度的综合改革,原城镇集体“混岗工”应改为劳动。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用工形式存在问题的请示》(21996号)和《关于临时工的请示》(238 [1996]号)的批复中两次明确指出:“关于是否保留临时工的问题。所以,过去意义上的“临时工”早已不复存在。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农电局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在我们与原农电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协议到期后,应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部发布的[1996]354号规定,在固定期限劳动制向劳动合同制转变过程中,按照《劳动法》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10年以上,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为此,我们当中的农电工已经连续工作了十年甚至更长时间。虽然当时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劳动雇佣关系已有六年、七年甚至十几年,且仍在供电分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不争的劳动关系。

五、供电公司为逃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没有明确法律理由的情况下,策划让我们与所谓的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严重的反向派遣违法行为。

反向派遣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威胁要求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然后要求劳动者与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回劳动者一直工作的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是否属于反向派遣等违法派遣行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自愿,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恐吓。如果强迫劳动者签订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二,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虚假派遣。比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岗位和工作待遇没有变化,工作证明也是由“用人单位”出具等等。,可以推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是派遣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工作是否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劳务派遣单位的创办人是否为“用工单位”等等。供电公司的计划行为确实存在上述三个方面,明显构成了严重的反向调度违法行为。

作为用人单位的规划,采取反向劳务派遣的方式,是对员工在单位工龄归零的一种尝试。工龄为零后,相应的福利待遇只能从零开始计算,之前单位未能履行的义务将被一笔勾销。毋庸置疑,反向劳务派遣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经贸委等相关部委发布的(2006 54 38+0)230号文件明确指出,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企业职工之间不再有任何身份界限,依法保护全体职工的权益。

我们强烈要求:

一、确认我们与供电公司客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供电公司的劳动合同。

第二,依法与供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应立即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根据供电公司系统缴纳的所谓国家职工保险费的时间、标准、比例、岗位、工龄等情况,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进行补缴和代扣代缴。

三、供电公司应该给我们这些员工,也就是他们所谓的“农电工”,按照同期在相同岗位或类似岗位工作过的所谓“国家员工”同工同酬,对于我们之前在建平县农电局工作期间没有实行同工同酬的员工,补偿相应的差额。

“反向派遣”是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款。

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不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岗位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划分为若干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支付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提供岗位相关福利;(五)连续就业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进行。

65438+2007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成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劳务派遣问题回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确劳务派遣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劳动合同法,

批复确定了劳务派遣形式的三个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即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必须是企业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是指当正式员工临时离职无法工作时,劳务派遣公司只能派一个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所有岗位必须使用企业正式员工。

上述批复将在NPC法律委员会回复劳动部后立即生效。

65438、2007年2月5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劳动合同法》有关情况。针对当前社会存在的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现象,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主任刘指出,目前有三种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三种行为如下:1。劝辞职;第二,反向调度;第三,非法裁员。